甲公司单方发函,解除与乙公司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理由是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约和解除合同的理由;(2)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金700万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当出租人在合同履行期内实施了某种足以影响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行为,致使承租人无法实现租赁目的,且在出租人不停止上述行为时,承租人会产生相应的损失时,承租人可以选择终止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而事实上,甲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影响乙公司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仅以乙公司违约为由发函表示提前终止合同,该函件应当视作甲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要约,甲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金,乙公司回函选择解除合同,应当视作承诺。虽然双方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但系对合同解除条款和法律规定理解失当所致,但不影响对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性质的认定。
律师
我们认为,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在承租人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出租人单方发函提出终止合同的,就构成根本违约。
一、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要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即构成违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可解除(或终止)合同。对方的根本违约是否给自己造成实际的损害,并不是合同解除权成立的法定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只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即可以解除合同,并未要求必须产生实际损害。
很显然,虽然大多数情况下,违约行为会给守约方造成损害,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违约行为不会给守约方造成损害,甚至有些违约行为会给守约方带来利益。例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不愿意付款导致合同解除,但货物市场价格突然上涨,卖方将货物另卖而获得更多的货款。但不能因此就否认买方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只不过这个根本违约行为可能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已。再例如,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一直经营亏损,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反而会给承租人带来避免继续亏损的利益,但这并不能否认出租人根本违约的事实。
如果认为只有在根本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守约方才能解除合同,这无疑将会放任违约行为,也会导致守约方需要等待损失发生方能解除合同的荒谬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