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朋友,我对抗诉案件的审理略知一二,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由于检察机关对生效案件提起抗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一大特色,[10]因此对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并无域外法上的经验可供借鉴,只能依托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进行创造性地思考。
(一)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对再审案件是否应当全案审理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必须以当事人声明的不服为基础,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理。[11]但是,实务界对全案审持否定态度。《若干解释》不仅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规定了在再审申请人“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还将抗诉案件限制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可见,我国再审案件并不实行全案审,而是受申请人或申诉人的“不服”的限制,这与域外法做法基本一致,也与我国二审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原则相同。[12]
笔者认为,审理范围的确定既要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还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告不理”等诉讼原则。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再审案件审理不能超出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否则将对当事人处分权构成侵犯。再审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不应当进行全案审,在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或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部分审”作出例外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时候只能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审理。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超出抗诉理由的申诉理由确有道理,且据此足以对原生效裁判予以改判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申诉理由可以予以审理。实务中还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原审裁判存在的错误与申诉人申诉理由所基于的是同一事实,可一并予以审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