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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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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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有抗诉范围有限、考核规定不合理及抗诉程序过于严格等。抗诉本来是检察院的一种监督措施,可以防止刑事审判中出现错误,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就目前来说,这项制度还有问题,检察院在今后工作过程中,应该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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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有什么?

1、抗诉范围有限。

以下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有罪却判无罪的,或者无罪而判有罪的;

(3)重罪轻判的,轻罪重判的,适用刑法不当的;

(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2、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我国刑法存在许多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出现的非常多,很多没有具体的界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弹性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很大,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没收财产”,也使得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3、对于抗诉工作的绩效考核规定不合理。

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于公诉部门工作绩效考核有一个重要的指标是抗诉的胜诉率(改判率),胜诉率不达标的要被扣掉相应的绩效考核分数,这样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时不仅仅考虑法院判决不当的程度,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到最终是否能胜诉。但抗诉判决的结果掌握在法院手中,除非胜诉可能性很大,否则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冒险抗诉。

二、如何改进和强化抗诉工作?

强化人员素质,提高审查能力。加强和提高对刑事判决、裁定文书的审查能力,是对判决事实及判决结果认定的前提和基础。首先,在检察实践中坚持思辨和调研,特别是对典型案例进行讨论分析,重点对抗诉标准、抗诉范围、证据审查、抗诉文书制作等方面进行归纳总结,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

抗诉能力的核心是通过强化庭前的审查与预测、庭上的发挥与运用、庭后的跟踪与评议三个环节的工作,综合提高出庭支持抗诉的能力。加强从诉讼程序、法律定性、量刑理由等多个方面认真审查法院判决,提高抗诉能力,加强量刑建议的运用能力等。

综上所述,针对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错误,检察院可以发起抗诉,检察院在一审判决后,检察院可以针对判决书中内容发起抗诉。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还存在一些问题,比较明显的就是抗诉的范围比较有限,抗诉的程序要求也多,影响抗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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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履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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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中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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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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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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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朋友们,知道不知道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和存在的问题分别是什么?有知道的专业朋友指点下好不好?
[律师回复] 这位朋友,我对抗诉案件的审理略知一二,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由于检察机关对生效案件提起抗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一大特色,[10]因此对抗诉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并无域外法上的经验可供借鉴,只能依托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进行创造性地思考。
  (一)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对再审案件是否应当全案审理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必须以当事人声明的不服为基础,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理。[11]但是,实务界对全案审持否定态度。《若干解释》不仅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规定了在再审申请人“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还将抗诉案件限制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可见,我国再审案件并不实行全案审,而是受申请人或申诉人的“不服”的限制,这与域外法做法基本一致,也与我国二审案件审理范围的确定原则相同。[12]
  笔者认为,审理范围的确定既要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还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告不理”等诉讼原则。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再审案件审理不能超出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否则将对当事人处分权构成侵犯。再审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不应当进行全案审,在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或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对“部分审”作出例外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时候只能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审理。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超出抗诉理由的申诉理由确有道理,且据此足以对原生效裁判予以改判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申诉理由可以予以审理。实务中还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原审裁判存在的错误与申诉人申诉理由所基于的是同一事实,可一并予以审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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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权对抗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合同包括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拖航合同、行纪合同等6种。这些合同的标的均为履行一定劳务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由当事人一方按合同的约定付出一定的劳务,而由对方支付相应的报酬。这些合同均涉及货物的交付和返还,但货物的交付和返还依据的不是物权证明书而是合同。而且确定这几种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惟一依据就是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请求返还货物。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未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允许的情况下,即使支付了劳务费用也不能将货物提取走。可以肯定地说,这些合同无论是在订立还是在履行过程中,均不涉及货物问题。
二、所有权不能对抗留置权的原因因此,对方当事人行使抗辩权对的留置权抗辩时,就只能依据相应的合同法律而不能依据物权法。因为,债权人依据合同对该物付出了劳务,使货物发生位移或升值并产生劳务费用和其他费用,请求返还该货物只能依据合同并支付上述费用。不依据合同也不支付上述费用却以所有权进行抗辩,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留置权赖以存在的基础不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是留置物与债权人的债权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不会因留置物所有人的变化而变化。所以,以所有权来对抗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行使留置权的,不能不说是对留置权的认识陷入了误区。为了充分发挥留置权制度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去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将民法的善意取得引入到留置权制度中来。目的在于扩大留置物的范围。该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对于留置权的抗辩只能依据相应的合同,但是不能基于物权。这表明了法律保护留置权这个法定担保物权的保护。虽然,所有权一般情况下不能对抗留置权。但是,理论是发展的。关于所有权对抗留置权的相关问题,从一般角度得出了上述结论,当然不排除专业人士可以另辟蹊径,找到更有利的保护所有权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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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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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单质押如何生效质押和抵押的本质区别在于交付,也就说质押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占有转移后则生效。但是这并不意味质押的登记无意义,登记以后的债权都会高于未登记的债权。因此登记也是很重要的步骤。
二、存单质押在哪里登记存单质押登记需要向该存单的银行进行登记。
三、存单质押的。
1、存单质押,即《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质押。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就是以权利凭证为质物的担保方式。
2、哪些权利可以质押,《担保法》第75条作了列举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存款单可以质押,第四项则概括性的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其他可以质押的权利在《担保法解释》第97条作了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从理论上讲,质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即质物具有可执行性,除此之外的其他动产或者权利不宜出质。例如财产保险单,它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不是有价证券,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宜用于担保质押。以存款单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与抵押的本质区别就是质物的转移占有,这也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
3、在存款单质押的实务中还存在一个。:存款到期日(指定期存单)与债务到期日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担保法》第77条规定,存款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出质人约定向第三人提存。存款到期日后于债务履行期的,按《担保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因此,作为质权人,如果想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最好选择存款到期日先于或者近似于债务届满日的存单接受出质。对于银行而言,在接受存单出质时,一定要仔细认真地进行核押。存单核押虽不是《担保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的必经程序,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但它对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4、存单核押是为了证实存单的真实性,经过核押之后,开具该存单的金融机构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否则,按照《担保法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以借用的甚至是盗用的存单,或者虚开的存单出质的情况,如果质权人不进行核押,对于自身质权的实现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在以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的情况下,除了核实存款单的真实性外,还要核实第三人确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以单位定期存款质押的,除遵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外,还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比如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开户证实书,存款人在存款银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贷款人要妥善保管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质押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确认数额的90%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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