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反诉的几种情形
1、在仲裁中被申诉方提出反申诉的,在法院诉讼时其反诉成立。
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有无反诉问题一直是有争议的。劳动仲裁中的反申诉程序也没有规定,但从法理上和实践处理上都具有可行性,目前劳动仲裁案件中对反申诉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根据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反诉的构成要件,仲裁存在反申诉的前提下,一方不服诉至法院,另一方提出反诉,是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的。因此我们认为在仲裁中有反申诉的情况,该反申诉经仲裁处理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反申诉一方提起反诉,反诉应该成立。
2、除上述情形之外,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原为解决程序上的问题而受理反诉的做法应予以排除。
2003年河南省高院民一庭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意见:“一方不服起诉,另一方接到副本后反诉,反诉与本诉属同一劳动关系,无论提出的时间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算是否超过15日,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均予以受理。……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服提出诉讼,而诉讼请求不成立,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反诉,判决主文均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具体义务,不能仅表述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这从一个角度反映了当时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反诉的处理情况,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的反诉在实际审判操作中是普遍受理的,法官并未从实体上去审查是否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
通常情形是用人单位不服仲裁,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就是“不同意支付…….”,而法院为了贯彻全面审理原则,在审理时往往需要另一方来明确审理范围,因此只要对方提出反诉,均予以受理,主要还是从便于操作出发,另一方面也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为反诉不成立,如果用人单位撤诉,原仲裁裁决生效,而实际上劳动者的要求与裁决结果也是有差异的。这样做的结果是本诉与反诉重复审理了同一事实和同一请求内容,而且审理过程繁琐,审理时间延长,法律文书复杂,并没有真正体现反诉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条规定明确了全案审理原则,因此原来因为程序上的原因而成立反诉的做法不应当继续。
《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做出裁决。”《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的处理方法,也就是说不服劳动仲裁,保护自己权益的途径是起诉。在解释未出台前,一方不服起诉到法院以后,另一方也不服也起诉到法院的,通常是不再立新案,虽然不具备反诉的构成要件,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不允许其反诉,就无法保护其权利。《解释》(二)克服了与民诉法的冲突,即不能违背民诉法的原则给予另一方反诉原告的地位,而是要求另一方应当通过起诉取得原告的地位来保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