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委托,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海洋律师代理张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某借用合同纠纷案。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2014年5月2日,被告因需要用车向原告借车,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豫D-某某号凯美瑞轿车借给被告,并与当天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情况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知道被告是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后,多次要求被告介绍把自己的车放到公司对外租赁,2014年5月2日,原告把车开到了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一起,按照300元每天,把车租赁给段某某,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5月7日,收取了租金和押金共计8700元。到期后,段某某却没有及时还车,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多次与段某某联系,但段某某借故不还,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2014年5月27日把和段某某的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到湛河区法院,湛河区法院受理后因管辖权移送至叶县法院。发生此事后,第一时间告诉了原告,同时,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公司信誉,与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6月初,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元。然而,原告以自己把车交给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是因为相信被告,被告介绍的原因,不去配合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要该车,反而不断骚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不堪其扰,同时也为了公司信誉,在原告的要求和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同意下,2014年7月份,原告夫妻,被告张某某,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借车协议书。
二、从以上事实,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原被告签订的借用协议书没有生效。对协议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借用合同是实践合同,出借人必须将出借物交给借用人,合同才能成立,原告在2014年5月2日,已经通过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把车租给段某某,自协议签订之始,原告都没有把约定的借用车辆交给被告,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被告谈何承担还车和违约责任。
(2)同时,该协议也应当是无效协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书违背事实,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受到原告经常骚扰,为避免其骚扰,在违背事实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也是无效合同。
(3)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方在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消失,到还车日期不能归还,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拾伍万元。现在该车租给了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已经灭失,所以被告也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其违约金约定金额也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本案的借用关系并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长、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海洋
以上是对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的相关解答,祝你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