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以下是社保问题仲裁投诉机构的答案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经过多年发展,目前主要主要涵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种类型,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福利性、补偿性和差别性。
应该说,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主要是因为:
1、社保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要综合考虑工资、工龄、保险费、特殊贡献因素、经济社会政策等因素;
2、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
3、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执行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
4、规范和调整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法没有出台。
社保涉及三方当事人,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争议内容看,主要分为待遇争议、缴费争议和发放争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所以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那么,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到底应该受理哪些社保纠纷呢?目前实践中,一致做法是,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和发放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属于仲裁机关和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叁)》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举证责任而言,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是一种法律事实,对于这以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按照有关法理应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但劳动者如果向社保部门申请书面证据,社保部门一般不会出具这样的材料。如果对此对劳动者苛刻要求,不予受案,则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即可,至于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责任,不应作为受案标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保经办机构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实践中,具体情形有:
1、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损失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未参加失业、生育、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待遇损失赔偿责任。至于未及时、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导致的待遇损失,因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目前不应受理。
3、人民法院审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两方面限制:一是劳动者必须达到退休年龄,二是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随着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体制的改革深入,养老保险基本都可以补缴,此类待遇损失纠纷将越来越少。
与社保有关的争议有三种。一是社会保险费代付返还纠纷,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对缴付基数没有争议,则用人单位代劳动者缴纳或者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纯粹的劳动债权债务,应作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二是双方协议以给付一定数额金钱免除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而产生的争议。笔者认为这种协议产生的纠纷应作为劳动案件受理,但应认定该协议无效。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可以请求返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劳动者不能请求返还。三是企业年金争议。企业年金从本质上讲不属于企业必须未员工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而是给与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福利待遇争议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所以企业年金争议也应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