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6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平时所称的“随时主张原则”。但对该原则,实务界的理解却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即是债权人随时可以提出还款的要求,基于这种不确定,为了便于司法审判,认为在合同成立时就是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届满,这两者之间就是同一的,不存在任何间隔。至于债权人的随时主张,则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给债务人合理宽限期实际就是这种权利的延伸。是一种刚性的期限。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的核心原则是意思自治,而合同正是体现这一原则的典范。当事人间相互的信任是契约得以稳定存在的前提,“随时主张”就是当事人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而确定的一个弹性期间,该原则设计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表明在双方相互提醒时期限届满,故履行期自债务人清偿时或债权人作出清偿提示时届满,即提示后出现时效中断的效果。“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是为了防止债权人恣意行使权利而做出的一种义务性约束,体现的是权利义务对等,更确切地说是一种禁止权利滥用。履行期自合同成立开始至“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之日届满,是一个连续的、有弹性的时间段。体现的是人性的、合理的契约精神。是一种柔性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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