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有能力拒不履行人民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这样的被执行人能否适用拒执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法,既然《民事诉讼法》、《刑法》均规定拒执罪成立的要件仅限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调解书是对双方调解协议的确认,它基于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意思自治及自愿原则,不能等用于人民制定的是有强制意义的判决、裁定。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以,拒执罪不适用人民制定的生效调解书。
2、第二种意见认为:有能力拒不履行人民依法确认的调解书应当适用拒执罪。
(1)民事调解书虽然是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的确认,但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未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方式,手段不应该有区别,事实上三种法律文书的执行也没有区别,但在最后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时,将调解书抛除在外,对于调解案件的申请人显失公平。因为许多调解书都是原告在做了大量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最后的司法强制措施不能更大地保护其利益,相信以后的许多案件就会使当事人陷于不愿调解的状态,这无异于我们现行的司法理念相悖斥。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的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这是人民的调解书可以作为拒执罪要件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应该重新作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的裁定书,这样既可以不违背法律条文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又可以从法律上对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