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被告偷拍录像的证据证明力问题。法院认为,证据的基本特征有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偷拍录像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无争议,对于它的合法性则看法不一。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它除了要求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外,还要求证据的收集、提供甚至审查等环节也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行了适当地补偿。答疑录像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类证据。近年来,随着录像机的应用与普及,人们利用录像机拍摄录像的情形,已经非常普遍,尤其是由于它有逼真的显示能力,可以把声音和形象联系在一起,实现了二者同步,其证明性就是一加一大于二,被人誉为“会运动的证据”。但是,对于公民私录的录像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呢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私录行为合法与否,最高法院1995年3月《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虽然对禁止当事人以偷拍偷录的方式收集证据起到了积极作用,昭示了人们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但是一刀切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影响了法律公平的实现,使部分当事人因举证困难或无法举证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利于对他们民事权益的保护。
首先,当事人只有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才会采用偷拍偷录的方式,而一旦这些证据的证明能力被否认,权利人只有承担败诉的结局。
其次,批复将对方同意作为证据合法性的要件,但试想,在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利害冲突的情况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以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为准的规定,比前一批复更合理,但是在适用时仍然存在因规定笼统模糊而导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因此,这就给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委托私家侦探盯梢、跟踪、偷拍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