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1,当事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一般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和《异议复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一般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包括执行保全和先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民诉法第225条、《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
(2)执行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民诉法第230条);
(3)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法108条)
(4)当事人对限制其出境的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复议规定》第9条)
(5)当事人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异议复议规定》第10条)
(6)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履行。(民诉法第236条)
2,利害关系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利害关系人与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他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的程序性事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并且提出了异议。这里必须与他有一定利害关系,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即使他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存在程序性违法或瑕疵,他也没有权利提出异议。
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轮候查封的他案债权人、拍卖程序的竞买人、优先购买权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及其他程序性权益受损的人。他们对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均可以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依照《异议复议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过程中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行为。
(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3)其他违法行为。
此外,对拍卖、变卖程序中的恶意串通、买受人不具备法定竞买资格、违法限制竞买人或规定不同竞买变卖条件、未按规定对标的物进行公告等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变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变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将异议事由分开提出甚至对同一执行行为反复提出异议以阻碍执行。为防止拖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15条规定对同一执行行为或同一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提起一次审查。重复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利害关系人只享有对程序性事项异议的权利,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因其不享有实体权利,所以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执行案件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所依据的裁判没有异议,但是他认为采取执行措施的对象,即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归自己,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要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在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的,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裁判给他人,那么就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即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
此外根据《民诉法》56条规定,案外人认为自己与案件处理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导致本属自己的物判给他人,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与审判监督之诉只能二者选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