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法律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上的公平,保障先给付一方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为另一方当时人 的利益考虑,又使主张不安抗辩的当事人负两项义务,通知义务和在对发放提供适当担保,应当恢复履行的义务。
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的告诉对方。履行通知的义务目的在于对方不能履行仅仅是一种危险,因此,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发生损害,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便于对方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及时提供充分的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担保或者做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4条有类似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有理由相信令一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可要求对如约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并可同时拒绝履行其自己的合同义务。若在和里时间内不能提供这种保证,则要求提供保证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
本条所规定的“适当担保”,是指充分和全面的担保先履行方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能够得到实现,至于什么样的担保才是适当,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