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和不同意见:案由是居间合同,还是合伙关系抑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合同实际履行地如何确定。
对于合同关系,一种意见认为,尤华良与石耀初是共同承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并且进行了分工,两人的法律关系可以作为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形式上来看,尤华良与石耀初似乎符合合伙关系,但实际上尤华良并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他只是凭借熟悉无锡当地的各种信息和关系帮助石耀初在无锡寻找工程项目,积极协助石耀初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尤华良的行为更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对于居间合同履行地,一种意见认为,居间行为是尤华良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并且负责办理工程前期的各种手续和竣工验收等事项,因此尤华良的居间行为地应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所在地,所以居间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即欧特公司医疗的厂房建设工程所在地。另一种意见认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作为该行为的实施地,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并以此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为居间合同,付款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居间人所在地。下文对此展开逐一分析、论述。
一、关于合同关系的性质
从合作约定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形式上来看,尤华良与石耀初是因共同承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但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的纠纷,[1]尤华良与石耀初之间并非此种关系,因此本案不能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又称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努力促成合同成立,但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2]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听证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是由盐城四建公司承建,盐城四建公司又与尤华良和石耀初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尤华良与石耀初在合作约定书中对两人的分工作了明确约定,尤华良只是负责办理前期的各种手续和竣工验收,石耀初负责工程投资、现场施工等,特别是约定了两人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全部内容由石耀初负责,与尤华良无关,并且以工程总造价的固定分成的形式由石耀初付给尤华良居间活动的报酬。因此,从涉及的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来看,尤华良对于该工程并没有直接参与施工建设,只是起到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达成分包协议的居间作用,并获取相应报酬,该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尤华良与石耀初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关系。[3]
二、关于付款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
尤华良与石耀初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的报酬费用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有在场证人予以证实(但没有看到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最后双方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从尤华良提供的付款协议来看,内容只有短短的六行且不足百余字,按照常理该协议内容应该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的环境和条件下形成的,但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其中部分内容(余款在工程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如乙方违约,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该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系书写环境及书写条件变化的结果。尤华良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对这一不符合常理的现象予以证实,可以推断鉴定内容有后期擅自添加之嫌疑,并且石耀初也一直坚持该观点。所以,对协议约定管辖内容,法院不予认可,本案的管辖权不能依据该条款来确定。
三、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
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居间行为。通常居间人完成该居间行为的实施地一般不是固定在某一确定的地点,往往会在不同时间、在不同地点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不能以某一地点作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司法实践中,以居间人所在地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为妥。本案尤华良的居间行为是积极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并获取酬金,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尤华良的所在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应撤销原审移送管辖的裁定,本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