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练车属于营运机动车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08)《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强制性技术规定,将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明确营运机动车包括教练车。而教练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教练”,因此属于营运机动车。
二、无论是否在营运状况应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应依照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从重处罚。该条款规定中的营运机动车,应理解为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而非营运状态的机动车。理由如下:其一,以查获车辆的运行状态作为判断是否系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标准,客观上增加了行政执法取证的难度,不利于法律的令行禁止,且不利于执法尺度的统一和执法权威的树立;其二,以驾驶车辆性质作为判断标准更具客观性和可操作性,防止因取证困难导致规避处罚的问题,也更符合刑法以公共安全为价值取向、严厉打击酒驾行为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