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三)劳动合同期限”;第 35条的规定:“劳资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变更”。由此可知,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
一,是其重要内容,当然可以协议变更,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属于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协议有效。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着欺诈、胁迫等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那么就另当别论了。
那么在认定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效力时需要考虑什么情形呢?郑律师认为,可以从如下情形予以考虑:第
一,假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延长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后,再次续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双方协商延长劳动合同的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是用人单位通过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协议,那么该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第
二,假如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协议发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那么该协议有可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结合本案,A公司通过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利用单位强势地位以变更合同期限的方式延长合同期限,该做法明显属于用人单位规避多次续订合同而被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应属于无效的变更劳动合同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那么从2010年3月1日开始,应视为A公司与李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了出现法律规定的A公司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外,A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A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