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经由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件进行鉴定后,已提交的案卷材料被退回,当事人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法院重新选定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详细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发〔2016〕132号)第十九条规定,当接受法院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鉴定过程中被终止时,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重新选取并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及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如果出现因为提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料不符合鉴定规范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及时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详实资料;若涉及鉴定内容超出原鉴定机构的鉴定范畴或鉴定能力的情形,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直接委托其他具备同等资质或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
然而,若是由于当事人所提出的鉴定需求超越现有的鉴定技术条件而未能完成鉴定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申请鉴定人应承担由于举证无法而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