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附属企业预备为其母公司提供金融保证,然而这需满足若干特定限制性的前提条件:
第一点,须遵循公司法规章的规范,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或是股东会、甚至是股东全体大会的定夺讨论与批准;
其次,公司规章若对投资总额以及每项单独投资的数额,或者对担保金额有明确的法规范围限制,则不得超出此限制范围。
再次,倘若子公司的股东人数并非唯一,那么,若子公司希望向其任一股东提供担保,便必须在排除该股东的背景下,经由其他股东所持有的投票权利多数票通过方可。
最后,针对全资子公司的情况来说,当其扮演着为其母公司提供担保的角色时,原则上并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即使从理论角度看,或许会对全资子公司或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公司或相关债权人都拥有合法权益,他们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第二十条法律条款,或者是发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通过对母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