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出纳人员擅自挪用公共财产作为己用,而会计对此事不仅知情,甚至发挥了推波助澜或协助实施之角色,那么会计将被判定为共谋者,即谓之“从犯”,依据法律应予以个别对待,实行适度减轻、减少刑罚乃至免于惩处之特别待遇;反之,倘若会计对挪用公款之事毫不知情且未曾参与其中,则其不需承担任何形式的刑事责任。
对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根据具体涉案金额大小,可分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时,则应处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惩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挪用公款金额庞大而且不愿意偿还,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终身监禁的严厉制裁。
此外,针对挪用公款用于个人利益的活动,满足以下条件(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公布部分)均属于情节严重,即涉及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视为较大金额,涉案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视为重大金额,涉案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挪用特定款物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和挪用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不愿意偿还的情况属于极其严重。
与此同时,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情况,例如五万元以上将视为较大金额,涉案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视为重大金额,涉案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挪用特定款物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和挪用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不愿意偿还的情况下,都被认为是非常严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