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公司在实施执行程序过程中,可以依法追加上期股东成为被执行人。
然而,仅当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未能充分履行或全面履行其出资责任;抑或是该等股东滥用以股权为名的各项权力,导致人格地位丧失,方可依法将其列为公司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须与公司一起,共同负担相应的债务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