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对于此问题,我们无法予以排除。
在涉及混合担保以及先诉抗辩权等事项时,当债权人未履行其应尽义务之时,可能会寻求物上保证人的帮助,而非具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在保证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为无法履行债务之情形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话,那么这样的保证方式通常被认为是一般保证。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且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履行债务之前,向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