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首先,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经过合法公正程序后将其自愿转让给配偶的,若已完成产权转移手续且登记于配偶个人名下,那么该房产便被视为配偶个人所有;
反之,若仅为部分赠与行为,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应仍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另一方面,如仅是进行了赠与公证书的办理,但尚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若赠与者取消原公证行为,那么该房产依然归属赠与者在婚前的个人财产范围之内。
其次,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经过合法公正程序后将其自愿转让给配偶的,若已完成产权转移手续且登记于配偶个人名下,那么该房产便被视为配偶个人所有;
反之,若仅是进行了赠与公证书的办理,但尚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若赠与者取消原公证行为,那么该房产依然归属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范畴。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