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转让方依法正式告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除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的事项外,其在合同中所担负的主要职责已经圆满完成。
至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会做出何种反应或者举措,转让方实际上是无法掌控的。
当受让方未能顺利取得股东身份或是无法充分行使股东权益时,若转让方对此并无过失,那么便不应由转让方来承担相应的不利影响或法律责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应支持受让方以以上述理由解除该合同的诉求。
其次,倘若由于公司未能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甚至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受让方无法正常获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那么对于受让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适当的救济。
在这样的背景下,股权受让方有权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公司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消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各种障碍。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事实和证据,支持受让方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
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