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1、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界定为本单位内部的非领导级别的工作人员,既包括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又包含企业员工,甚至还可能涵盖那些受聘于公司、签约雇佣来兼职或是临时雇员等特定职业群体。
然而,从法律层面来看,若某位自然人不具备本单位成员资格,便无法视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若其参与并实施了相关单位犯罪活动,那么将被认定为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关系。
2、对于这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说,他们必须在主观上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负有过失责任,并且在客观上积极参与其中。
换句话说,他们需要在单位犯罪过程中发挥关键性作用,既是单位犯罪行为的执行者,又是积极的推动者。
倘若他们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或者仅仅是受到单位领导的指派或命令而参与到部分犯罪行为之中,那么这类人员通常不会被视为直接责任人员,从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