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行政主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主要包括两类情形:
其一为全面性的变更,即由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撤销或者对原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彻底性地修改和调整。
其二则为局部性的变更,亦即由被告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相应的变动。
引起行政主体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为了平息诉讼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其次,由于行政行为本身存在某些瑕疵,需要通过变更来加以弥补;
再次,出于实际情况的考量,例如政策变化、环境变迁等因素;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即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适应时代进步的步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