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倘若保证人和债权人并未就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那么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债权人具有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法权利。
若债权人在法律法规或相关合同所规定的期间内,以及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均有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但超过了上述期限后再行提出该请求,则法律将不再对其提供保护。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而言,如果在保证期间结束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自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便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