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对于参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这一罪名的判定标准中,涉及到的“明知”概念,不仅涵盖了行为人在主观意识层面确切得知他人正在或将要借助信息网络来进行犯罪行动,还包含有可能知晓他人实际上存在借助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可能性的情况。
这两种情形在主观认知方面均强调行为人必须明确了解相关事宜,只不过对于他人是否会实际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以及具体实施何种类型的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有所差异。
前者所指的明知对象及其内容具备较高的确定性,而后者则相对模糊不定。
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基本定义,同时也遵循了责任主义的基本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