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罪状所涵盖的犯罪行为系指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内的员工,在自身职位赋予的权力优势的庇护下,私自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且涉案金额已经达到法定的较大标准的情况。
作为本罪名的实施者,其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特质,即仅限于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内部的员工。
具体而言,该类人群主要包含了三大类别:
第一类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他们作为公司的实际决策者与执行者,拥有一定程度的职权,自然也能够成为本罪名的潜在罪犯。
第二类则是上述公司中的其他员工,包括但不仅限于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普通职员和工人。
这些人可能因为拥有特定的职权,或者由于从事某项特定的工作,从而得以借助职权或工作便利侵吞公司财物,进而构成本罪名的主体。
最后一类则是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这其中包括了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全体职工。
对于犯下本罪行的人员,根据涉案金额的大小,将会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若涉案金额巨大,则将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还可能被处以没收个人财产的附加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
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