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衡量标准准则如下:
首先,针对数额因素而言,在公安机关于对各类金融诈骗犯罪进行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其重要性屈指可数,而数额本身也成为了鉴别某一行为是否被判定为诈骗类刑事犯罪进而需承担刑事责任的金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共同制订并公布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当涉及的金额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能够启动刑事犯罪的立案程序,展开追诉工作,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反之,若涉案金额未能达到这一标准,则不能够被视为刑事犯罪,仅能以一般的违法行为论处,追究其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
其次,在为金融诈骗罪设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中,我们将“控制条件”作为第一层次的判断依据,而“失控条件”则被置于第二层次的考虑范围之内。
再者,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要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金融诈骗犯罪在主观上必须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
这种故意又可以细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然而,在金融诈骗犯罪领域,仅仅允许直接故意的存在。
最后,金融诈骗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仅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四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
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客观要素,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从事金融活动时,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采取了欺骗手段,从而获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