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实施抢劫犯罪之后,如果紧接着又对受害人进行了捆绑等限制自由的行为,那么应该将这些后续的绑架行为合并到之前已经发生的抢劫罪名中,从而以绑架罪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理论中的“吸收原则”,如果某一行为的发生是另一行为产生的必要条件,而后者则是前者必然会引发的后果,并且这两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以及针对的目标都是相同的,那么就应当将后一行为视为前一行为的扩大或加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抢劫行为其实就是构成绑架行为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而后者也自然地成为了前者必然带来的后果。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绑架罪相对于抢劫罪来说可能涉及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本案中,两次行为均针对的是同一位受害人,而且两种犯罪都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抢劫罪完全可以被绑架罪所吸收,只需要对绑架罪进行单独的定罪量刑即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