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判定开设赌场罪是否可视为共犯的问题上,我们主要需考虑以下五种情况:
第一,提供赌博机器、资金、场地、技术支持以及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第二,受雇于他人参与赌场经营并与之分成收益的情况;
第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赌客来源,并借此途径获取回扣及手续费的行为;
第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薪资的行为;
第五,提供其他直接协助开设赌场的行为。这些人员在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器开设赌场的前提下,有的为其提供开设赌场所需的物质和技术条件,有的为赌场组织客源并从中谋取利益,有的则受雇于他人从事直接协助行为。所有这些行为均符合我国《刑法》中对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因此应被视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多人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然而,如果两人或多人只是共同过失犯罪,那么就不能将其视为共同犯罪来处理;但若其中有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则应按照他们各自所犯的罪行进行单独处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