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取保候审之后,倘若先前未能诚实地交代犯罪行为,那么在法庭审理环节中,仍然需要如实描述全部情况,甚至是翻供也并非不可行。
然而,在此情况下,翻供的表述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撑它,否则的话,那些缺乏证据支持的翻供陈述将无法得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此外,当法庭审理期间出现翻供的情形,法庭会经过严格的查证,若发现之前的供述真实可靠,那么被告人将无法被认定为自首或坦白,也就无法获得从轻或减轻刑罚的机会。
再者,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我们应该以其他证据作为主要的定罪依据,而非轻易相信口供。换句话说,只要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无论是否有口供,都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任何影响。反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仅仅依靠口供,则不能直接判定其有罪并进行相应的惩罚。
法律依据:
《刑事证据规则》第六十六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移送审查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二)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
第四百零三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