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若保证合同明确注明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在此种情形下有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司法裁决或仲裁,以及对债务人身故后的财产强制执行仍然无法满足债务偿还要求之前,拒绝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除非上述主合同涉及的债务人为匿藏行踪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债务方的破产申请案件,或者债权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身故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者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声明放弃此项权利。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第六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当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方未能按期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双方事先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直接请求债务方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担保人是否需承担相应责任,主要取决于保证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及实际情况。若为一般保证,担保人在特定条件下有权拒绝承担责任;但若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则必须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若债务方逃逸,则需根据保证合同的具体约定与实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才能确定担保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