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当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后,当事人有权直接向相关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求偿。在此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在其所负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受害者作出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该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则由相应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起补充责任。倘若在发生事故时未能投保任何商业保险的话,那么本应由侵权行为人补足的赔偿责任也将由其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确定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