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最新修订 |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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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受益人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身份不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有权发起诉讼。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均有民事诉讼参与权。企业诉讼由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其他组织则由其主要负责人出庭代理。这些规定确保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
保险受益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一、保险受益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诉讼中,保险受益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无论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的身份,均不妨碍他们对保险公司发起诉讼。作为法律主体,任何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都拥有参与民事诉讼的资格。而对于企业而言,其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诉讼事宜;若为其他组织,则由其主要负责人代为出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二、保险受益人可以更改吗

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受益人,其身份权益是可以依法进行改变的。所谓“受益人”这个概念,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指那些特定接受并分享保险合同所带来之利益的人士。受益人之选,通常由被保险人决定并于合同条款中予以注明。

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都有权利对法定受益人进行调整更新,且书面告知保险机构这一变动即可。但对于投保人个人而言,如欲修改或增减保险受益人,则须征得被保险人的明确同意方可操作。在保险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便应当在相应的保险单据或者其他各类保险凭证之上,进行相应的批注处理或者附加必要的批单。修改受益人的行为,需要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及时通知到被保险人知道,同时保险公司也必须在保险单或是其他保险凭证上以明确的方式将变更事宜记述清楚。否则,即便成功地更改了受益人,是否能够顺利获得保险赔款仍存在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修改变更保险受益人需要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在司法程序进行期间,保险利益相关方可以直接向保险机构提起诉讼。无论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抑或是受益人均享有起诉的合法权利。无论公民个人、企业实体还是其他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都拥有参加民事诉讼的基本权益。在涉及到企业的诉讼案件中,法定代表人通常会承担起全部责任;而对于其他类型的社会组织,则可能会委派主要责任人出席法庭并代理诉讼。所有这些法律制度的设计与执行,都是为了保证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以及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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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直接受偿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些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是什么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事实上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不放弃或滥用权利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也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次债务人的权利,而且把次债务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解释(一)》第13条第2款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权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同时也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了损害。
(2)“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繁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直接受偿规则的优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些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优点是什么直接受偿规则的优点是:
1.“直接受偿规则”符合我国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意就实体法层面而言,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可能危及自己债权实现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这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销关系,直接引发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消灭。多年来,我国“三角债”问题愈来愈严重,合同当事人之间互不信任,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也不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社会诚信原则受到了威胁。在这种情况下,如不采取法律措施,没有法律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严重侵犯。基于此,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达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
2.“直接受偿规则”便于操作,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依照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5]。我们称之为“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因为按照“入库规则”,将判决的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若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使债务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按照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结清债权债务,节约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3.“直接受偿规则”有利于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符合的立法精神依照“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只能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这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从而使代位权制度设立失去意义,形同虚设。代位权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让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正是实现这一目的。若让其他人共享,则不符合公平原则。“直接受偿规则”使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也与这一法律总精神相吻合。同时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执行困难的问题。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的原则,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讼,并可以请求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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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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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些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是什么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事实上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不放弃或滥用权利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也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次债务人的权利,而且把次债务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解释(一)》第13条第2款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权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同时也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了损害。
(2)“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繁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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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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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些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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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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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繁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受偿规则和直接受偿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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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些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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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繁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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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受偿的特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受偿。《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20条规定: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些规定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现。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缺点是什么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对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
(1)“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事实上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利益影响甚大。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不放弃或滥用权利则不能被剥夺,怠于行使权利不等同于放弃也不等同于滥用,债权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这实际上剥夺了债务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次债务人而言,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法律依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则如前所述,在连环合同中,债权人也可以轻易地借代位权名义直接将一般合同债权转变为指向次债务人的权利,而且把次债务人对其他人的义务轻易地转变为对自己的义务,而且《解释(一)》第13条第2款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权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对债权人有百利而几乎无任何负担,同时也对债务人、次债务人造成了损害。
(2)“直接受偿规则”可能对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如债权人是多个,就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的债权人则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局面。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获得胜诉,而我们却要牵强附会地以“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去甚远,有悖公平合理,对其他债权人可能会因为享受不到次债务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
2.我国的“直接受偿规则”,可能会增加程序的繁琐按照传统的“入库规则”理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有无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的关系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的代位权关系,可形成两个的诉。因代位权行使目的是为保全债权,且其效果由债务人直接获取,故即使是两诉同时受理,也不会产生违反“一事不可两诉”、对同一债权重复保护的后果。而且通常两诉因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的不同,亦不应合并审理。相反,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可直接取得相应利益,就意味着在审理代位权诉讼的同时,既要先确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又要防止对同一债权重复裁判保护的局面出现。如果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债的关系的前提下,让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取得利益,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势必得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引起讼累。而且,如果两诉同时审理,使债权人可能对同一债权获得重复保护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根据“入库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并不必然产生诉讼。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就归于消灭,无须进一步审理。但按我国现行规定,代位权诉讼一旦启动,就必须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两方面的关系都进行审理。二者相较,“入库规则”相对选择余地更大,由此判决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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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可以直接起诉吗
保险公司有权起诉被告,但此情形多见于以下三点:一是被告违反保险合同条款;二是被告涉及保险欺诈行为;三是被告未履行事故后报告义务。保险公司通常在上述情况下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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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及留存收益有哪些?
[律师回复]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及留存收益有: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  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如果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上升,则会增加“其他综合收益”,借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贷记“其他综合收益”;反之,则减少资本公积,应作相反的分录。  
2、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其他所有者权益的变动  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利润以外其他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在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企业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应享有或承担的部分,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增加或减少“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与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相关的所得税  资产负债表日,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要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与之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则借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而不构成所得税费用。.  
4、固定资产等转为投资性房地产时公允价值变动  按照新准则的要求,自用房地产、无形资产或存货等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量。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为利得,增加“其他综合收益”,计入所有者权益。  
5、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而形成的费用  对于权益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成本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6、利用衍生工具进行套期时  按照新准则的要求,在资产负债表日,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属于有效套期的,借记或贷记有关科目,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在股份制企业又称为股东权益。所有者权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  它受总资产和总负债变动的影响而发生增减变动。所有者权益包含所有者以其出资额的比例分享企业利润。与此同时,所有者也必须以其出资额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所有者权益还意味着所有者有法定的管理企业和委托他人管理企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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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直接拒赔吗
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的情形包括:非保险条款保障范围的事故、等待期内损失、除外条款覆盖的情况、投保人未按时缴费,以及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犯罪导致的保险事故。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理赔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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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受益人可以不去检察院接受询问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受害人应当配合的工作,提供证据、说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以便使案件调查顺利进展,同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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