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公司的实际执行阶段中,有可能需要追加公司的股东参与到案件的执行过程当中。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当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没有充分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或者出现了股东滥用其所持有的股权导致其个人身份与公司法人资格相脱离、形成人格否定这两种严重行为时,才能够考虑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以确保债权得到妥善和及时的清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