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金额的数额确定,往往会综合考察侵权行为之性质、持续时间、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商标的声誉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具体数值,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花费等各方面的因素。这些考虑因素贯穿于以下三个主要步骤中:
首先,根据权利人在商标遭受侵权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若实在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则可参考采用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所获取到的不当收益进行计算;
其次,当损失或收益均未能清晰判断时,参考以该商标允许使用费用的适当倍数来予以合理确定;
最后,对于那些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较为严重者,其赔偿金额的数额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所确定的数额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至五倍之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