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承包人都应该注意。通常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很多条款都是由发包方事先拟好,而承包方无法变动,因此我建议,对此承包人不能单为经济效益而随意承诺,以防纠纷发生后,利益受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该条内容是施工条款的重中之重,是承包人在工程完结后,讨要工程款的重要保护条款。对此,我认为非常有必要进行双方明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