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这个条款不完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有关合同的法律都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对此作了全面的规定。如《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要采用书面形式。最能说明问题的是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我国法律在对合同要求法定形式的规定中,除了规定这些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外,没有对未采用书面形式即形式要件欠缺的合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采用法定形式例外情形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缺乏处理依据,许多欠缺书面形式的合同被认定无效。 《合同法》打破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框框,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对合同形式的法律规定作了全面修改和完善。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形式的不要式主义,订立合同不因形式决定其成立或生效。需要强调的是该条中“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指的是法律的行为指导作用,它为行为人提供了一种最佳的行为模式,而不是“必须”的行为模式。结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更有助于对第十条的理解,《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看出,合同法本身已经否认了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是更注重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和由此反映出的真实意思。对于口头合同和实际履行的合同,法律没有必要去主动干预,去否定它们的存在和它们的效力。合同形式,应当视为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而不能把其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合同法》将合同形式由生效主义转变为证据主义,把合同形式作为证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证据,而不是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缩小无效合同范围的立法思想。 合同条款欠缺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是否导致合同的无效﹖我国原合同法因没有对合同条款加以区分,也没有关于合同条款欠缺的补救方法的规定,实践中许多合同因欠缺一般性条款而被确认无效,例如欠缺时间、地点、质量等条款。《合同法》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为一般性条款欠缺的合同规定了补救方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这种事实已经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而且双方都愿意维持这种合同关系,如果由于个别条款空缺或不明确而不得不改订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就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为此,法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救,使得欠缺一般性条款的合同通过补救而得以履行。但当事人条款或标的条款的欠缺就属根本性条款欠缺,该条款欠缺导致合同不成立,自无补充的余地。 总之,《合同法》树立全新的立法理念,把作为市场交易规则的《合同法》确立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个较为宽容的范畴内。它通过确立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完善可撤销合同制度,从而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确认为无效合同,为非根本性条款欠缺的合同规定了补救性条款,以使其顺利履行。并确立合同形式非要件主义原则。《合同法》这一系列关于缩小无效合同范围,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新合同制度中。深刻理解《合同法》的无效合同制度,明确其立法价值趋向,对于我们切实转变司法观念,正确适用《合同法》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