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完善的条款,存在的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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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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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立法完善的条款,存在的问题: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立法完善的条款,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完善的条款:

在立法方面。

我国对于民间贷款的行为是严格规范的,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渐渐放宽对民间贷款的管制,如果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不存在非法集资行为,而且利息不超过银行的36%,民间贷款就是可行有效的。

但对于企业和企业间互相的贷款,在我国是严格禁止的,认为其是不合法贷款,是无效的。

二、存在的问题:

1.中小型的企业往往存在着资金不足的情况,而银行贷款的条件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讲较为严格,很多银行不愿意将钱借给中小型企业,这就使得民间贷款的比重在我国占比很大。

如果严格管制民间贷款,会使得中小型企业发展缓慢,甚至部分中小型企业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2.民间贷款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来讲,更为自由,而且存在着一定的隐瞒性,这就使得监管管理极为不便,没法保障相关人员的权益,经济纠纷出现的频率也就变大了。

3.一般而言,民间贷款的利率较高,伴随的风险也会变大,贷款人就存在着到期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形,有些人就会选择逃避,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跑路。

4.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就需要警方帮忙找到贷款人,寻找的过程中,可能期间较长,会造成一点的经济损失,而且找回贷款人,借款人也没办法当下立刻偿还贷款。

5.而且有时贷款双方可能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或者签订的协议因为某些原因并没有生效,这就又产生了经济纠纷。

贷款人无法偿还时,还会出现暴力催债的情况。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此外,我们还整理了一些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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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假释者提供重新改过自新的社会保障。严格监控是必须的,但更重要的是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为其创造一种逐渐适应社会生活的良好环境,主要是安排好假释罪犯的工作和生活。负责监管单位要切实安排好假释罪犯的工作。通过提供给假释者劳动机会,使假释者逐渐培养自食其力的能力,当其假释考验期满的时候,也就能基本上或完全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最终达到假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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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应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1997年刑法将反罪累犯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进步性自不待言,然而,其在特殊累犯范围上对1979年刑法的因袭,却有失水准,使得特殊累犯的范围过于狭窄。新中国建立以后直至十年期间,同反罪作一直是政策和法律上的重点。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将反罪作为各类犯罪的“重中之重”,强调对反罪累犯的打击和预防,将特殊累犯仅限制在反罪,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时至今日,国内外形势已经发生了深刻、巨大的变化,阶级已经不再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司法实践中,危害国家安全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极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更为少见;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累犯率却相当高。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之所以规定特殊累犯,主要是考虑到:某些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予以重点、严厉地打击,如果拘泥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该类犯罪的累犯,因而需要将某些犯罪规定规定为特殊累犯,放宽其成立累犯的条件,以扩大对该类累犯的打击范围。换言之,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更好的打击和预防某些犯罪的累犯。如果还因循守旧地认为,我国的特殊累犯就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不得规定为特殊累犯之罪,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定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因此,笔者认为,累犯制度关于特殊累犯的现行规定过于狭窄,应予以适当扩大。单位累犯规定尚付阙如,应增设单位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说明我国现行累犯制度没有规定单位累犯。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累犯。
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该规定有失科学。
首先,它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假释是一种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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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近正在考虑想买房,想咨询一下,在签订购买合同的时候,如果完善合同条款,考虑哪些方面?
[律师回复] 完善合同条款与风险防范
一﹑前言
  现代社会﹐利益与需要是人类行为的源泉﹐人类通过合同形式不停的交换得到应属于自己的东西﹐人们利用合同维持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合同成为社会交往的典型状态﹐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并不都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交易经验也不一定丰富﹐具体情况又很容易在合同订立时出现漏洞。有些当事人不以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合同关系﹐甚至有意识地利用合同的漏洞索取利益﹐只有了解和掌握订阅合同的法律知识﹐警惕陷井﹐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才能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就买卖合同的条款完善和风险防范作一简单的了解。
  二﹑合同的条款是对当事人具体规定
  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顺利地履行。完备的合同应当由三方面的内容组成﹐即合同文本﹑合同附件﹑合同背景数据(即有关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技朮规范﹑技朮参数)。合同附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必要的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有关主管机关的批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会谈﹑商洽纪要等的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 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这是每一个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表述时要准确﹑清楚。
  2) 标的﹐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
  3) 数量﹐在大多数合同中﹐数量是必备条款。
  4) 质量。
  5) 价款或报酬。
  6) 履行期限。
  7) 履行地点和方式﹐履行地点是确定运费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担及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
  8) 违约责任。
  9) 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议定﹑完善和漏洞
  
1.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产品的名称要用全称﹐注明牌号或商标﹑生产厂家﹑同时要把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等写清楚。产品的名称不要用方言﹑俗语﹑习惯名称。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卖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对成套产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合同中应具体提出异议的条件和时间﹐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应注明抽样标准或抽检方法和比例。
  
2.产品的技朮标准
  产品的技朮标准是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技朮标准通常可分为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在合同中必须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没有上述标准﹐或虽有上述标准﹐但双方有特殊要求的﹐按商定的技朮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朮要求。
  
3.产品的数量和计量方法
  产品的数量是买卖合同中最核心﹑最基本的条款﹐没有产品的数量就无法交易﹐数量条款应包括计量方法﹑计量单位﹑正负尾差﹑自然增减等﹐当事人不能随意设定计量单位﹐如“有多少要多少”﹑“一捆”﹑“一箱”等﹐对某些产品应写明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增减量规定及计算方法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对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
  案例﹕某机械配件厂得知市仪表厂急需电表﹑水表用的“铅封”﹐通过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铅封”买卖合同﹐仪表厂本来只需1000粒﹐但签订合同的经办人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铅印合同上注明数量计量单位“千粒”﹐就在数量栏目中填上数字“1000”﹐结果数量就变成了1000千粒﹐即一百万粒﹐足够仪表厂用几十年﹐机械配件厂发货时感觉有疑问﹐就打电话给仪表厂说﹕“现库存不够﹐只能发二十五千粒”。仪表厂没做答复﹐直到货到后才发现铸成大错﹐上例中合同条款本身并无漏洞和错误﹐造成大错原因是没有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
  
4.产品的包装标准
  这是异地交货买卖合同中必备的条款之一﹐包装条款包括包装标准以及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包装标准﹐产品包装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没有标准的﹐按约定标准执行﹐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卖方印刷﹐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关于包装物﹐可约定回收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包装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买方另外收取。
  案例﹕机电公司与某工厂于1999年2月签订一份鼓风机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量﹑及交货期限﹑违约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在馐这一条款中﹐双方约定“由卖方负责﹐应确保产品安全”﹐同年4月底﹐机电公司依约将鼓风机交付工厂﹐经验收合格﹐在结算价款时﹐机电公司要求将包装费用与价款同时支付﹐工厂对货款没有异议﹐但对包装费用以合同明确约定由卖方负责为由拒绝支付﹐引起纠纷﹐该包装条款即没有明确怎样包装﹐使用什么包装物等具体要求﹐也示明确包装费用由谁负担﹐是一条有很大缺陷的条款。
  
5.产品的运输与交接
  产品的运输与交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关切的事﹐必须十分关注这一条款﹐这一条款主要为两方面﹕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
  产品的交付一般应由卖方实行运货或代运﹐实行代运的﹐由卖方代办运输﹐并充分考虑买要求﹐商定合理的交货地点﹑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并计入合同遵照执行。
  实行自提的﹐应在合同中规定自提的时间和要求。
  关于交接地点﹐不能马虎﹐都必须写得清楚﹑具体﹑明确﹑特别是车站和港口的具体地址﹐必要细心。
  案例﹕2000年12月14日﹐广西某供销公司与北京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加厚毛涤伦买卖合同﹐约定数量为3×104,18/元/米﹐计款54万元﹐交付时间次年2月10日﹐质量按封存样品验收﹐交付地点﹕广西沿途为车站验收﹐合同签订后﹐买方付给定金5万元﹐如有违约﹐承担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次年2月10日﹐卖方逾期未交货﹐买方去电催问﹐卖方答复﹐履行地点不明确﹐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对此纠缠不清﹐发生纠纷。
  这份合同在履行地点出现不应有漏洞﹐广西沿途有大小数十个火车站﹐绵延数千公里﹐这种约定是极不明确的﹐《合同法》62条第3款规定﹕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它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上述规定﹐卖方应在其住所地履行义务﹐买方应自负费用﹐到卖方所在地接受给付﹐不能追究卖方逾期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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