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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在抢救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支 付医疗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支付医药费有困难 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工伤职 工被认定工伤后,此前由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人单位 应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向经办机构申 请报销。经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住院 服务标准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基金中返还用人单位, 此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若干规定》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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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与医疗机构结算。
三、工伤医疗、康复的其他待遇
(一)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的,由用人单位按本 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 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因伤情需到统筹地区外治疗的,由诊治 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办机构批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 的标准报销交通、食宿费。
(三)工伤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可享受最多 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12个月以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确 认, 12— 24个月的由诊治医疗机构提出报所在统筹地区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 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四) 工伤职工经救治伤势稳定后需接受康复性治疗的, 由诊治定点医疗机构提议,工伤职工本人申请,统筹地区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审核确认后,在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接受治 疗,符合《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支付范围的,由 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支付。
四、工伤护理待遇
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 诊治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工伤职 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 或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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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鉴定达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 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 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40%及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