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我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同一事实已经行政拘留应予折抵刑期。”这里所说的“同一行为”,既可以是认定同一性质的全部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同一性质的部分犯罪行为。只要是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后又作为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加以认定,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2]这个规定实际上也隐含了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分别接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