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叔叔在一家建筑公司上班,做的事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前段时间由于项目比较着急他就额外找了一批人作为临时人员,可以后来被发现是违规行为,请问建设工程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怎么样的?

帮助10人 1.2k浏览 匿名 2018-04-08 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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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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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建设工程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内容如下,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依据职权检查、检验中发现的,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群众举报、有关部门的移送、告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简易程序除外)。立案程序为:执法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送市场管理科(涉及到相关科室的报相关科室)签署意见、政策法规科审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依据。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详细记载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调查经过、处罚依据、决定裁量的理由和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处罚意见须执法单位集体审议,负责人签署意见)并附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材料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市场管理科、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局领导审批。
    对公民处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执业业务以上的行政处罚,经局办公会或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罚款数额、处罚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必须按照行政案件处理程序履行审批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行统一编号。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对公民处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执法单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交执法人员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听证申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科组织和主持听证(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日期、地点)。
    自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由局政策法规科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提出处罚意见,经局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当场处罚笔录,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送市场管理科、政策法规科备案。
    超过简易程序范围的行政处罚,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全文
    10 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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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就是对建设工程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解答。
    全文
    14 2018-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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