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建设工程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内容如下,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依据职权检查、检验中发现的,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群众举报、有关部门的移送、告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简易程序除外)。立案程序为:执法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送市场管理科(涉及到相关科室的报相关科室)签署意见、政策法规科审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依据。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详细记载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调查经过、处罚依据、决定裁量的理由和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处罚意见须执法单位集体审议,负责人签署意见)并附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材料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市场管理科、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局领导审批。
对公民处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执业业务以上的行政处罚,经局办公会或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罚款数额、处罚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必须按照行政案件处理程序履行审批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行统一编号。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对公民处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执法单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交执法人员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听证申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科组织和主持听证(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日期、地点)。
自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由局政策法规科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提出处罚意见,经局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当场处罚笔录,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送市场管理科、政策法规科备案。
超过简易程序范围的行政处罚,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