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抵押权的设立,包括抵押担保范围的设立,应当自记载在登记薄上为准。抵押合同是登记时具备提交的依据,也是公示的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抵押合同记载的担保范围,已经对外公示,具备了合法性和优先性。此外,即便是他项权证填写的债权数额客观上与优先受偿的最终数额可能有处突和矛盾,鉴于他项权证仅仅至物权证明文件,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登记薄为准,因此还是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而不是仅仅以他项权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