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合同解除时间)的观点可谓五花八门,对前述两诉所持的观点,直接影响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一)就请求裁判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诉。
如前所述,该诉为确认之诉,加之《合同法》第96条之明文规定,则合同解除的时间,答案本来是至为显明的,即通知到达对方之际。但不时冒出不同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先生即曾持如下观点: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时起解除还是自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解除。在我国自合同效力如果认为是判决作出之时解除,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就没有解除,这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有些冲突,但如果通知到达时解除,而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不解除,则双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要恢复原状。实践中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们通常认为如果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解除。
(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
如果该诉为形成之诉,则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裁判机构裁决生效之日。如果认定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从而构成一个形成之诉的话,很明显,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以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亦明确宣示: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而若为确认之诉,则其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应自解除的意思表示(起诉状的副本或仲裁申请书的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既赞同直接请求裁判机构裁决解除合同之诉为确认之诉,自然赞同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