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共有三个条款,从表面上看对出具格式合同一方不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少,非但起不到保护非格式合同一方,而且往往成为出具格式合同免责的武器。《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亦称定式合同或标准合同,对于同一种类、性质并且重复交易的行为,采用标准文本,既节约了交易成本、洽谈时间、条款的争议,也有平等待人的“镜像”。这是人们通过长年累月的交易总结出来的经验,对此应予肯定。但是格式合同的弊端也很多,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和修改(如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二是绝大多数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都对出示格式合同一方有利,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强奸民意。而缔约的另一方往往是弱势群体,对某些条款即使不同意,但迫于急需无奈,也只有违心签字;三是有些专业术语,作为缔约的另一方难以理解,糊里糊涂签了字;四是这类合同都是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代理人或中介人代办,但这些人为了急于收取代理费或中介费的功利目的,常常会对另一方作虚假承诺。对于格式合同最为人们诟病的是保险合同。无论是人寿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部门立法,其目的并不在于“保险”,而在于“圈钱”。所以保险合同纠纷频繁出现,投保人屡受拒赔之苦。笔者经常承办这类案件,对于法律上的障碍困惑费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