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误工费定义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二、误工费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影响误工费计算的主要有三个因素,一是受害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二是受害人的收入额,三是误工时间。
三、误工时间
误工时间系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医学概念,其应当表述为自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损伤致劳动能力受限至恢复伤前水平所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段,一是治疗期,二是必要的休养期。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对于该条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
一,如果受害人实际误工时间与医疗机构证明所建议的休养时间不一致,该如何认定误工时间?对此也还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前所述,误工时间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即治疗期和休养期。前者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予以认定,后者原则上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但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建议的休养时间不符合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的,则应依当事人的伤病情况及实际休养时间合理确定误工时间。
第
二,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至于定残日之后的损害,受害人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笔者认为该规定尚有待于进一步商榷。虽然这期间的误工损失可以通过残疾赔偿金得到弥补,但在受害人的收入远远高于作为残疾赔偿金基础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时,其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事实上并不能得到完全的弥补。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在实践中出现有的受害人故意拖延评残时间的做法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笔者认为,在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法院的审理日,以合理救济从定残日至审理日之间发生的误工损失。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因为造残疾了,丧失劳动能力了,这个时候要赔偿残疾赔偿金,在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之间从那个界限开始算,那就是从定残这一天算起,定残前赔偿误工费,定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
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区分不同情况,主要分三类:
一是未构成伤残或死亡的;
二是构成伤残的;
三是死亡的。
(1)未构成伤残或死亡的时间,应为受害人自接受医疗机构治疗(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到康复所需时间而定(康复时间应以法医指定的康复时间为准)。
(2)构成伤残的,应为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但因当事人治疗终结后,合理康复期满,仍怠于定残的,其定残时间应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也即到康复之日为止。
(3)构成死亡的,应为接受治疗至死亡之日的期间。
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
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 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