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一条款彻底改变了旧法有关“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即不作被告”的规定,对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乃至整个行政救济法的基本格局都将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学者归结为“可能是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冲击最为显著、影响最为深远的一个条款”。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共同被告”创举是立法者为扭转行政复议维持率过高窘境、倒逼其成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的一种有益探索。不过,新《行政诉讼法》公布之后,“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还是遭到了不少质疑和批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尽管于理不通,但新《行政诉讼法》还是回应了民粹的呼吁,在原有共同被告制度基础上,创设了一种不是基于同一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共同被告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