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经由行政复议程序之后,进而提出行政诉讼纠纷的各式各样场景,关于被告的确认,其关键便在于行政复议机构做出的决定以及原告选择的起诉对象。具体而言:
1.当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维护先前的行政行为时,则应当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视为共同被告。这种情况下,若原告仅对其中一方机构提起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原告补充被告。若原告拒绝追加,人民法院则需将另一方机构纳入共同被告的范畴。
2.若行政复议机构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了更改,那么复议机关便成为被告。
3.若行政复议机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此时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则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便是被告;反之,若原告针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诉讼,则复议机关自然成为被告。
4.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有两个及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那么这些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便构成共同被告。
5.若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了行政行为,那么委托的行政机关便为被告。
6.若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发生变更,那么继续行使其原有职权的行政机关便成为被告。
总的来说,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立,主要依据于行政复议机构的决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涉及到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等多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二、行政复议后证据可以要回吗?
若欲撤销行政复议后再次提出复议申请,需满足两个先决条件:首先应确保所提交的诉求并非基于相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其次,若申请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乃是出于非自愿或违背内心真意,则仍可以同样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发起新的复议申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当针对特定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身份的确立通常依赖于复议结论以及原告选择的起诉标的物。倘若复议结果以维持原行政行为方式做出,那么原行政行为及其复议机构将被视为共同被告;反之,若复议结果对原行政行为作出了更改,则复议机构将成为唯一被告。在复议期限已过但尚未进行复议的情况下,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机构均有可能成为被告,具体取决于原告所选择的起诉对象。对于共同实施的行政行为,应由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受托实施的行政行为,则应由委托机关承担责任;至于撤销或职权变更的情形,则应由继续行使相关职权的机关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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