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复议维持的以谁为被告
在法定条件下,若复议机关对申请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予以维持,而被申请人对此仍表示不满意并选择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复议机关与原行为机关将作为共同被告出席庭审。这是基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阐明的原则性规范,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倘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则在此情形下,应当由复议机关与原行为机关集体承担被告的角色。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二、行政复议维持告漏了怎么办
在行政诉讼中,如有被告缺失的情况发生,则应由人民法院负责向原告方通知,并建议原告更改所列为被告,若原告认为不应进行更改,法院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又如,当发现有必要追加被告,而原告却对此持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对其发出通知,请求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过程之中。
然而,对于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共同被告,此处的裁定程序并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依据我国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并进而提起行政诉讼程序,那么,负责复议事务的机构以及原行为实施机关将被视为共同被告。这一点,对于广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如果复议机关仍然维持了原行为的效力,那么,这两个机构就应当共同承担起被告的法律责任。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