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处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分别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第四条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