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对事实的理解。事实应该就是事情的真实情况,我们称之为客观真实。但法律上所讲的事实与我们所理解的事实是不同的。法律上讲的事实又称为法律真实,是一种需要证据来证明的事实。应该说法律真实是客观真实的反映,但又不同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可能与客观真实一致,也可能与客观真实有出入甚至是背道而驰。因为证据有时候证明的结论可能与客观真实完全不同。而法院裁决的依据只能是法律真实。因此,从这方面来讲以事实为依据可能在实践中并不完全是真的。
其次,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认识需要一个过程,也可能导致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的。我们常说“雁过留声”。这就是说事物的经过总会在自然界中留下痕迹,这在法律上称为证据。任何客观事件的经过都是不可逆的,而人们只能通过事件留下的痕迹即证据来再现该客观事件。但再现的事实就可能存在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地方。同时有些证据可能毁灭消失而不能被人们所发现。虽然从认识论的角度讲,自然是可以认识的。但是,认识是一个主观的活动,与客观统一有时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但原告却不能等那么长的时间,法院也有审期的限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法院这时的判决就可能不是依据事实而是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法院会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这方面来讲,以事实为依据也是存在问题的。
最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要求证据确凿、充分,而对于民事案件而言是比较谁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更具有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是要有高度的盖然性,也就是高度可能性。在英美法上就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也即是我们一直批评的自由心证。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由于要求证据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如果不考虑前面所讲的认识方面的情形,以事实为依据可能是成立的。